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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卓少康  
被      告  許其明  
            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千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琦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其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其明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其明如以新臺幣214,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其明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2年9月5日逾審逕註,且未換領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113年2月5日7時5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沿該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骨盆挫傷合併尾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其明為被告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19,63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㈤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48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許其明以:不爭執醫療費用、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看護證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以:許其明不是我們的員工,我們沒有將被告車輛出借給許其明使用,我們並不知悉許其明將被告車輛開走,我們應不須負賠償之責。如認應負賠償之責,不爭執醫療費用,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看護證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其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50元,為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9,63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4,90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花千卉園藝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許其明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59頁、偵卷第35至46頁)。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許其明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並未減速、注意車輛間並行之間隔或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接右轉,致與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是許其明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送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許其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許其明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認定許其明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許其明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其明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許其明為被告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等語,惟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否認許其明為其員工,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許其明確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許其明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並未有何足認許其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存在,是尚難認許其明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應不負僱用人之責。另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抗辯其並未將被告車輛借予許其明駕駛、使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確有允許或同意許其明駕駛被告車輛,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推認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有明知許其明無駕駛執照仍容許其使用被告車輛之情形,故尚難認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應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與許其明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個月,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3年2月5日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內,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之傷勢係位於骨盆及尾椎,雙手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2個月,以28,00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計算式:28,000×2=56,000】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3至17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出院後建議休養2個月,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惟依原告所提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所載內容,原告於113年3月1日尚有上全天班,並於113年3月6日離職,是原告既於113年3月1日即已開始上班,且該薪資證明並未記載原告於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6日間確有請假,應認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已可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始於113年3月6日離職,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仍不能從事原先工作而受有損失,尚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113年1月、113年2月之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每月本薪應為28,000元,而依113年2月之薪資證明所載,原告於113年2月尚有領取薪資14,846元,是此部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3,154元【計算式:28,000-14,846=13,154】,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許其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許其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8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907元、不能工作損失13,154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06,911元【計算式:2,850+36,000+4,907+13,154+50,000+200,000=306,911】。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原告則為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兩者相較,被告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214,838元【計算式:306,911×0.7=214,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時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64,480元,而被告業於該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12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其明給付214,838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許其明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許其明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