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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尤茹邑即尤姿樺

            尤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4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茹邑即尤姿樺(下稱尤茹邑)於民國100年12月7日邀同被告尤偵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3,535元,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尤茹邑於109年6月畢業,應自110年7月1日開始還款,惟尤茹邑自114年3月1日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6,8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尤偵秦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陳冠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