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池佳鳳
被 告 紘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張唯宸
李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主張之現存之產品價格與數量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12月11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於庭期前具狀陳報其主張現留存商品之購買日期及價格計算之依據。被告則應於庭期前具狀陳報對於原告主張現留存之商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之計算有無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