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葉育瑞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查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