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95號
原 告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被 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前揭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於分期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85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橋院甯113司執服字第84854號函通知兩造,定於同年3月18日10時實行分配,並檢附同年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經原告於同年2月13日收受,惟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即同年3月17日前,以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曾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收受,迄今亦未補正,自堪信原告確實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