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玲
聲 請 人 林玉玲
曾彥敦
相 對 人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已證明業已上開期限內,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債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提要件,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執行法院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聲請意旨雖主張是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向執行法院陳報聲請停止執行,然非訟事件法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有執行事件繫屬之執行法院存在為前提,且該規定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而本件聲請狀既載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非單純陳報或促請注意其已提起確認之訴,爰仍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准駁。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