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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上開規定甚明。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店簡字3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故聲請於系爭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系爭訴訟既由臺北地院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應由受理系爭訴訟之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