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康舒婷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9月30日寄存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告應於114年10月13日前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首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