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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孟均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611號之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已提出抗告,聲請人收入有限,教育部就學貸款本應可展延,為避免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從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受理之執行事件案號,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