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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靖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00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98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債權,業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59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於109年3月12日向屏東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均疏未通知聲請人,且本件債權於96年5月29日確定,相對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29日通知聲請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卻遲至111年6月14日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14年7月22日對聲請人第2次聲請強制執行,可見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違約金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則本件違約金大幅超出本金,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主張應參酌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酌減。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1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6,23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82,694元,可能增加有17,642元【計算式:96,230×5%×(3+8/12)即3年8月=17,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8,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8,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