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素杏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7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上開債權在案。惟聲請人已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46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4,343元及相關法定利息,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可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訴訟期間約需3 年半等情,並審酌尚有遲延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