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陸拾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新
訴訟代理人 張𦭳涵
被 告 允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允舜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6,025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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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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