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段亮甫(原名:段齊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772元,及其中280,019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為109,236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8,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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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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