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潘洪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