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蔡惠華
蔡志裕
蔡青芸
蔡宛珊
蔡夏敏
蔡林時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惠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水木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林時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繼承人蔡水木之郵局存款為新臺幣(下同)553,412元,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蔡惠華之債權本金為101,523元,僅附表編號4之遺產即超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被繼承人蔡水木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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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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