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12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機車150-BJG之所有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