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4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被 告 林采儀
林日成
林王煌琴
林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林采儀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88,54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連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編號3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4之存款、編號5之船舶及編號6之機車(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日成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林采儀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林采儀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林采儀之債權額為2,249,558元(計算式:本金588,540元+起訴前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8月26日止之利息1,388,115.93元+起訴前自95年1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3,521.57元+起訴前自95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8月26日止之違約金269,380.4元=2,249,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告林采儀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42,424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價額1,369,694元×應繼分1/4=342,4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被告林采儀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42,42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附表:被繼承人林連池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