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林育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5年3月17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行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通知函、郵局收件回執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即應認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關於所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係由相對人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客觀要件已為相當之釋明。另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屬汽車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自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倘相對人對肇事過失責任認有疑義,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綜上,異議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行進中造成異議人所承保車體險之車輛受有損害,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參,堪認異議人就因果關聯部分已為釋明,經形式審查後應可獲信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而異議人固未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抑或事故鑑定報告,惟依上說明,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屬汽車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因此,原裁定逕以無證據可認定相對人之肇事責任為由,駁回聲情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