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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伍宏杰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意萬平安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乙)(下稱系爭附加條款)。嗣原告於113年10月間於印尼住院接受治療,回國後於114年7月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遲於114年7月28日始給付保險金54,965元、遲延息151元,尚積欠原告遲延息4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應於事故後10日內通知被告,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若被告理賠審認時認為有必要檢附被保險人之出入境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被保險人確有出境事實,則需檢附被保險人之出入境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114年7月1日申請理賠時,雖有檢附印尼當地醫院出具之就醫證明,惟並未提供出入境相關證明文件,致被告理賠審理時無從確認其事發當時確時係在印尼當地,遂通知原告補全證明文件,後原告於同年月4日以E-MAIL方式提供其護照影本,故斯時被告始收齊本次理賠所需文件。是被告於114年7月28日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出院療養金1,000元、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51,965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151元,並無短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在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是此所謂交齊證明文件,應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之文件,依一般客觀標準,已足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而言。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1日交齊證明文件,被告應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原告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第4條第1項約定「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需檢附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或其謄本、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受益人的身分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固未見被保險人應另提出出入境證明之約定。然本件既屬境外理賠,自仍應由原告提出經認證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斯時身處境外之證明,始足證其於境外確有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徒以上開約定已明確列舉應備文件,不容事後追加云云,要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惟原告於114年7月1日申請保險理賠時,已提出健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正本1張,有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附表修正規定所示,於臺灣地區外就醫者,應檢具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診斷書或證明文件、出院病歷摘要、當次出入境證明文件影本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堪信原告業由健保署審核其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確身在印尼,則原告申請理賠時既已提出健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佐以其併提出之診斷書、住院醫療收據等,可認原告於114年7月1日申請理賠當時,已提出足證其於境外發生保險事故及得請求保險金額之證明文件,當難認出入境證明仍屬本次保險理賠之必要文件。此外,由被告理賠服務網頁有關其他海外地區核退健保理賠申請之流程所載,步驟一係持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認證證明書、醫療文件、出入境證明向健保署核退醫療費用,步驟二則為持理賠申請書、健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其他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亦足見被告應知健保署審核境外自墊醫療費用時,出入境證明為必備文件,益徵被告本件理賠審核並無再查核出入境證明文件之必要,被告據其訂定之境外理賠應注意事項,抗辯原告提出出入境證明文件後,始為交齊證明文件乙節,並無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按年利10%計算之利息差額45元,要屬有據。另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就遲延利息自不得再生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爰酌情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