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保險小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伍宏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載為:(一)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非對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