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湘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林均昱律師
許弘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1號),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玉容(原名:蔡玉漙)即原告母親為被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防癌字第G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保單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嗣蔡玉容於112年6月27日死亡,被告卻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自73年12月31日投保後,蔡玉容即無再繳納續期保險費,系爭保單已於74年間失效,被告自無須給付身故保險金,況要保人將近40年間均未向被告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本件請求應權利失效且違反誠信原則。縱認被告應為理賠,依系爭保單第12條之約定,一般身故之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百分之60,原告至多得請求30萬元,且因蔡玉容僅繳納首期保險費,被告於原告清償未繳之保險費債務前,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
㈠蔡玉容為被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50萬元,系爭保單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蔡玉容於112年6月27日死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倘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待證事實,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萬元,自應就被告負有系爭保單之契約義務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無該請求權存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50萬元等情,有系爭保單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字4605號卷第11至14頁),然被告抗辯系爭保單自73年12月31日投保後,蔡玉容即無再繳納續期保險費,系爭保單已於74年間失效,被告自無須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並提出系爭保單之契約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蔡玉容另投保新光新百齡壽險保險契約申請書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依系爭保單之契約書第6條關於保險費交付之約定,明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復依同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停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復效時,契約即行終止。又觀前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所載,蔡玉容繳清保額為零,保單已自74年4月28日停效,且蔡玉容75年4月5日向被告投保新光新百齡壽險之保險契約申請書中,對於是否有投保其他保險之問題欄位,蔡玉容亦未提及有系爭保單存在,足認系爭保單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後未於2年停效期間申請復效,契約已經終止,被告之辯詞堪為採信,原告不能再提出有何曾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仍有效之任何證明,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