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邱思萁
被 告 謝清智
謝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附表所示異動日期將要保人由被告謝清智變更為被告謝淵鴻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其中原告主張及被告之陳述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被告謝淵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謝清智之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及謝清智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日期,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謝淵鴻,而各該保險契約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127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保單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205-226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經查謝清智前經原告於113年1月15日、113年4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均為未受償,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對照謝清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沒有錢,要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堪認謝清智於113年4月2日、19日為上述變更要保人行為時並無充足清償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變更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謝清智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非無稽。至謝清智雖辯稱其是因為沒有能力繳款,保單都是謝淵鴻在繳款,所以才變更要保人等語,但謝清智所為既已將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變更給謝淵鴻,且依其所辯,其於移轉時並未自謝淵鴻收受對價,而其就所稱保費都是謝淵鴻在繳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抗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