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淵鴻 住○○市○○區○○路000○0號(毋 庸送達)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兩張保單之保單價值各為新臺幣168,518元及新臺幣179,508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48,0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