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 告 雷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9日5時38分、112年10月2日5時39分、112年10月3日5時39分、112年10月5日5時56分許、112年10月7日5時41分、112年10月8日5時39分、112年10月10日5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長壽路威武營區鋼棚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剪線器,各竊取原告所有電線及電纜1批,共竊得600V級PYC銅導線60平方毫米、15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600V級XLPE單蕊電纜100平方毫米、235公尺,價值10萬7,160元,600V級XLPE單蕊電纜125平方毫米、165公尺,價值10萬650元(下合稱系爭電線及電纜),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中8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原告提供之財損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警卷第67至91、95至9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被告以上揭方式為竊盜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之前開請求,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尚未受領保險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8萬元,有前開財損估價單、僅載有預估賠償金額之營造綜合保險理算報告為據,且與被告於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竊盜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概轉賣了10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大致相符,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5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緝卷第1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