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林佑謙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361公里500公尺處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泓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81元(含零件48,481元、工資4,875元、烤漆7,72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李泓瑞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雖有輾過掉落物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惟被告車輛無法閃避該掉落物,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掉落物碰撞,原告並於事發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泓瑞61,081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59至7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BJU-7281剪),勘驗結果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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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前方尚有一台計程車,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行駛在系爭車輛右方的中線車道,並加速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 |
| 被告車輛之左轉燈亮起,並往左偏行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行駛進入系爭車輛前方之內線車道。 |
| 檔案時間8秒時,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進入內線車道,有一黑色長條物體自系爭車輛前方之計程車後方出現,位於內線車道中間路面,此時被告車輛左半邊車身已進入內線車道,並持續向左偏行進入內線車道,而輾壓該黑色長條物體,該黑色長條物體飛至系爭車輛前方,並於檔案時間9秒時撞擊系爭車輛後彈開。無法辨識該黑色長條物體是否係從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計程車掉落,及該黑色長條物體原先所在之位置為何,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正常行駛,無明顯異狀,亦未有未保持行車距離變換車道之情形。 |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撞擊系爭車輛之掉落物即黑色長條物體係自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計程車後方出現,惟無法辨識該黑色長條物體是否係從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計程車掉落,及該黑色長條物體原先所在之位置為何。於檔案時間8秒時,該黑色長條物體始自畫面中計程車之後方突然出現,而該時被告車輛已依規定打左轉燈,並往左偏行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行駛進入系爭車輛前方之內線車道,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夜間,且該物體為黑色,本即可能因夜色及該物體之顏色而難以清楚辨識該物體位於車道上,又上開物體係自前開計程車之後方突然出現,是尚難認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即可看見該黑色長條物體並有充足之時間可以事前閃避,以免輾壓該黑色長條物體。又被告若為閃避上開黑色長條物體而在行車速度極快之高速公路突然變換車道或減速,反可能造成更為嚴重之交通事故。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行車過程中均正常行駛於車道上,無明顯異狀,該黑色長條物體飛出並碰撞系爭車輛後,被告車輛並未減速或靠邊暫停,亦未加速逃逸,僅係以與事發前約略相同之速度,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益徵該掉落物之出現實屬突然,且極度不明顯,並非一般駕駛人所得察覺,應可認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未發現該黑色長條物體位於內線車道中間路面,且難以閃避該黑色長條物體,始會輾壓前開黑色長條物體致該物體彈起並撞擊系爭車輛。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縱認被告車輛有輾壓該黑色長條物體致該黑色長條物體彈起撞擊系爭車輛,然被告於駕駛過程中,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已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僅係系爭交通事故,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故應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63頁),惟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發時有何如未繫安全帶、飲酒或使用行動電話,亦未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距離等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之違規行為,是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