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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蔡天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雄小字第25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3時13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林宗廷駕駛訴外人鄒孟君所有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8元(均為工資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彩色照片為證(見雄小字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58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