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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承租高空工作車共6台,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15,75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交付6台高空工作車予被告使用後,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惟被告截至106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租金90,825元與遺失遙控器之賠償費用5,250元。而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解決其積欠之債務,協商結果為被告先清償積欠款項之41.7%,其餘款項待被告領得其與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後再行給付。是被告僅給付40,063元予原告,尚積欠租金56,075元。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56,075元。爰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6年向原告承租高空工作車並積欠租金56,075元,惟原告於11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承租高空工作車,迄今尚積欠租金56,0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司促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將高空工作車交付與被告使用完畢後,即可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兩造約定之租期為最早自106年10月5日起開始起租,最晚承租結束日則至106年11月28日止,是原告至遲於106年11月28日起,即可向被告行使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金,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司促卷),原告並於114年6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6,075元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司促卷),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又原告自陳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均未催告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遲至114年6月12日時,始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積欠之租金56,075元,顯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租金56,075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諾領取亞翔公司工程款後會再給付剩餘積欠之款項,原告合理信賴被告會於領取亞翔公司工程款後給付款項,是應自被告領取亞翔公司工程款時重新起算時效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會議記錄之內容以觀,會議結論僅載明債權人可先拿回41.7%之債權額等,此有106年12月4日債權人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該會議結論並未提及兩造同意於被告領取亞翔公司工程款後,再重新起算本件租金之時效,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兩造確有約定以被告領取亞翔公司工程款時再重新起算本件租金之時效之相關具體證據,是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合理信賴被告於領取亞翔公司工程款後會給付本件租金,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顯屬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抗辯權等語,惟被告並未承諾於領取亞翔公司工程款後再重新起算本件租金之時效,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承諾日後不會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是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尚非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抗辯權。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查亞翔公司及榮工公司何時可以領取高雄火車站最後一期工程款及保固款,及函詢高雄市政府被告停業期間,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抗辯權之情事。惟本院認兩造間並無以被告領取亞翔公司工程款之時重新起算本件租金時效之約定,且縱被告前確有停業,原告仍可向被告行使本件租金請求權,不因被告有無停業而中斷原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