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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怡汶  
被      告  凱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9月29日透過LINE網路平台向被告購買柚子12箱,每箱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總金額為3,000元。詎柚子到貨後,多數外觀有明顯瑕疵,且果皮乾癟、部分腐壞,品質與商品圖片內容嚴重不符,原告遂即拍照存證,並連繫被告反映,被告同意將柚子退回並退款,原告乃於114年10月2日將柚子全數退回,支出720元運費,但被告卻遲未返還款項商品價額、運費共3,72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商品照片、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