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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邱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3時27分許,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時,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紅燈,且不得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駕駛汽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仍於吐氣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闖紅燈,致碰撞由訴外人葉清茂駕駛、搭載訴外人蔡鈞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蔡鈞源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頭痛等傷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交通費用7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37,87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因前揭過失導致上開事故,蔡鈞源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交通費用7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且經吐氣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顯有過失,被告致生前揭事故,其過失並與蔡鈞源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蔡鈞源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㈢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鈞源因上開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且蔡鈞源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蔡鈞源之費用為37,8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870元,亦堪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起訴,被告於115年4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870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