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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宋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338巷口時,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何銘洲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5,209元(含零件費用34,943元、烤漆及板金費用60,26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闖紅燈,我是綠燈,而且我的車外觀沒有怎麼樣,系爭車輛不可能會傷到連輪胎都要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被告應賠償95,209元等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闖紅燈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509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系爭車輛之行向係由北向南行駛,被告之行向則係由西向東行駛,且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進,此時畫面中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紅綠燈號為綠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則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既為綠燈,被告之行向應為紅燈,被告於紅燈時猶仍行至前開路口,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我是綠燈,行車紀錄器時間不對等語,但被告所辯之號誌顯與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有違,且被告未能就其辯解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復觀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本件事故碰撞之時間為「2024/01/22 10:53:51」,有前開附圖可查,該畫面時間亦與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被告不否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拍攝之對象即為被告,是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發生碰撞,因此受有92,509元之損害,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暨維修之照片、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則辯以原告之維修項目不必要等語。查被告係以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前開附圖、被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受損照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69、105至107頁),又依前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倒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偏右側,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移動過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頭有明顯掉漆之痕跡,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低處亦有長條刮擦之痕跡,足認被告以其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頭後,向後刮擦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低處,並倒地於系爭車輛後方。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部位集中在右側之車門、輪胎,足認系爭車輛之維修部位與碰撞、刮擦之位置均相符,原告主張如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均應為有必要,被告之辯詞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5,209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4,943元、烤漆及板金費用60,266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943÷(5+1)≒5,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943-5,824)×1/5×(1+10/12)≒10,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943-10,677=24,26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4,26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及板金費用60,266元,共84,5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4,532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