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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陳文森(原名: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344元、小額代收款28,410元及專案補償款2,324元未清償,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78元,及其中7,344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設租用系爭門號使用,被告嗣未繳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共計38,078元,而遠傳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續約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在卷可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41至68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7,344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108年6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所載,該欠費之最晚列帳日期為108年6月,是應認最遲自該時起遠傳電信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遠傳電信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電信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4年間始寄發通知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並於114年3月6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是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又系爭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遠傳電信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應繳交專案補償款等情,有續約服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以優惠價格、甚或免費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亦即以「綁約」之方式獲取電信相關服務之優惠。而上開專案同意書中專案補償款之約定,係約定門號申請人使用電信服務未達約定使用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上開專案補償款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非可採。而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償款2,324元之最後列帳期間為108年6月,有108年6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故應認至遲於該時起遠傳電信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4年間始催告被告還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㈤電信業者提供小額付款服務,係電信門號持用者使用門號向電信業者合作商家消費,核其性質乃消費者透過電信門號授權交易,由商家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再依帳單通知繳款,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小額代收款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及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非可採。而原告所請求之小額代收款28,410元之最後列帳期間為108年4月,有108年4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故應認至遲於該時起遠傳電信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4年間始催告被告還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78元,及其中7,344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