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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被      告  郭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給付積欠原告之保修費新臺幣(下同)44,032元,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簽發、票號SD0000000、票面金額44,032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責任之規定,於支票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39條、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系爭支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並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票據責任,而系爭支票係於114年2月25日退票,是本件原告另請求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