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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敏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