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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碧敏  
被      告  姜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43元,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9,143元(包含小額付款費用49,643元及專案補貼款9,50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有用信用卡繳款,但因為信用卡不是我的,也沒有通知我未繳費成功,所以我不知道而無法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卡友優惠專案信用卡簽單影本回收表、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費繳款通知、107年6月綜合帳單、同年月代收服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郵政掛號回執、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遠傳電信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59,143元,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至被告抗辯因信用卡刷卡失敗導致未成功繳費,且電信公司未通知其繳費失敗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已繳費之證據,且遠傳公司已寄發前開繳費通知、帳單,原告亦寄有前開通知函,而觀前開帳單已載明信用卡未成功付款,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帳款5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