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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林麗芬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4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4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