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王璿燁
被 告 余淑棻
訴訟代理人 洪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之停車場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高肇佑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0元(含零件費用8,760元、工資費用8,6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發生在停車場,被告是緩慢經過車道過去,原告倒車撞到被告右後方,因為被告當時車輛已經通過了,被告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肇佑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並已依賠付前開修繕費用等情,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系爭車輛與A車碰撞之位置分別在系爭車輛之車尾、A車右後車輪上方之車身,有前開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見系爭車輛與A車碰撞時,A車車頭已經完全通過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且原告不爭執高肇佑有倒車不慎之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既已直行經過系爭車輛至A車右後車輪之位置,自無從注意從右方貿然倒車而出之系爭車輛,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未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從而,高肇佑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高肇佑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