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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何彥翰  
被      告  邱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楷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3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並毀損由洪楷倫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155元(含工資11,450元、零件9,7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險單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155元,其中含工資11,450元、零件9,705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年1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05÷(5+1)≒1,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05-1,618) ×1/5×(3+1/12)≒4,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05-4,987=4,71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45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16,1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