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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黃梓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01元,及其中新臺幣80,649元,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