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被 告 秦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雄小字第1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2時30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應注意迴車前要注意來往車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張榛庭駕駛、陳蘭香所有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3元(含零件費用8,583元、工資費用13,1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車損暨修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雄小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703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8,583元、工資費用13,12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83÷(5+1)≒1,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83-1,431)×1/5×(1+6/12)≒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83-2,146=6,43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43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120元,共19,557元。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張榛庭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因此,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被告、張榛庭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張榛庭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原告得請求費用之百分之6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734元(計算式:19,557元×60%≒11,73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雄小卷第4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734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