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      告  林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給付訓練費用等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此方式合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前經本院向被告之居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信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在上開居址之事實。而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8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