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被 告 劉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妙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26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54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處,因其駕車輾壓路面上之異物,致該異物彈起擊中彼時由訴外人黃勝鴻所駕駛,而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前引擎蓋處,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760元(含工資15,090元、零件費用5,6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車輛並未壓到路面上之異物,該異物亦非被告所駕車輛之零件,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明細表、現場及維修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應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就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於行駛過程中輾壓異物,致該異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辯論期日當庭播放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內容可見:00:41-00:42時,有一個形狀為細長方形、片狀、金屬光澤之物品從乙車(即被告車輛)車底靠近左後輪處突彈出,該物品彈出後開始朝後方噴飛,接著撞擊到甲車(即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左下角處,之後朝畫面左上方彈開等情,有光碟檔案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21頁),無法確認該異物是否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後才彈起。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駕車沒有輾壓到異物,警察通知我後,我馬上到保養廠檢查,也不是我車上之零件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該異物是否原先掉落在高速公路路面,因遭被告所駕車輛之輪胎輾壓,導致彈起並撞擊到系爭車輛,實屬有疑。從而,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確實於行進途中輾壓異物,致異物彈起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原所有人林妙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林妙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有輾壓異物,致異物彈起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難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妙紋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原告加以代位行使。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