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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畢可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與裕誠路口(瑞豐夜市汽車停車場),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盈助所有,並由其駕駛靜止狀態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490元(含零件費用7,600元、工資1,500元、烤漆費用8,39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書狀否認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亦未受損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須以損害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所造成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受損乙情,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裕昌汽車岡山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9、51至55頁),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內容記載:「於上述時地報案人林盈助駕駛BQA-3776自小客車於停車場內路邊臨時停車,而下車去繳費,乘客蘇芳瑋在車上等候,發現左後車尾遭一部白色馬自達汽車擦撞,而對方逕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係系爭車輛上之乘客蘇芳瑋單方面表示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然原告陳稱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左營分局亦函覆本院未留存系爭事故之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擦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遽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