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李妹蘭
被 告 翁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未償,遠傳電信公司遂依電信服務契約終止契約,並結算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1,357元,上開費用均未據被告給付,嗣遠傳電信公司將該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法院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5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