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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連哲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4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與興楠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並毀損由連哲賢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82元(含工資1,125元、零件15,557元、烤漆工資7,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賬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卻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107至11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882元,其中含工資1,125元、零件15,557元、烤漆工資7,20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車輛係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6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57÷(5+1)≒2,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57-2,593) ×1/5×(0+6/12)≒1,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57-1,296=14,261】,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25元、烤漆工資7,2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22,5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