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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陳君福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2900元(零件29100元、工資1380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依本院調閱之仁武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所載「一方車(即甲車)向後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況,撞上後方之二方車(即乙車)」等語,及被告於「一方當事人」欄簽名確認等事實(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當時應有駕車碰撞乙車無疑,被告自應依民法前述規定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對方橫的過來等語,但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有何就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又被告雖辯稱其自己沒有掉漆等語,但甲車有無掉漆與乙車是否受損本無必然關連,且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均在車頭、左前車頭等部位,與現場照片所示碰撞情形相符(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主張為系爭事故導致並非無稽,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8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8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100÷(5+1)≒4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800元,合計18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