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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蔡策宇  
被      告  陳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吳竑叡乘坐之機車,致吳竑叡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竑叡新臺幣(下同)5010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資料、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理賠資料為證,堪認可信,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