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孫士皓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474元(零件1890元、工資4600元、烤漆12984元),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當非無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時自陳其因前方施工,變換車道,後發生碰撞等語,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且系爭車輛駕駛變換車道之際本應較沿車道直行之被告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故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60%、40%過失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90÷(5+1)≒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1+7/12)≒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139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584元,合計18975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6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