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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      告  陳愇儒即鑫高大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21元,及其中新臺幣5,500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1,621元,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