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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QJ-169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1452元(均為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