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胡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民族一路轉彎未依標線行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乙車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3539元(均為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停在旁邊,是乙車過來撞到甲車等語,但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乙車原本是在甲車前方,乙車右轉開上大中一路後跟在其他停止的車輛後面排隊,而甲車並未依序跟在乙車後面,而是直接右切開到乙車右方之槽化線上,嗣乙車跟隨前方車輛直行時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所為在槽化線停等之舉已妨礙他車正常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第2、5款,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維修費有SUZIKI鈴木汽車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9頁),該估價單所載維修範圍包括右前、右後車門,而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乙車右前門有明顯大片刮擦痕跡,且甲車左前車頭最後是停留在乙車右方前後門交界處(本院卷第80-81、85頁),再對照甲車為黃色計程車,及原告提出乙車右後門卡黃漆之照片(本院卷第105-107頁),堪認該估價單所載維修範圍與事故受損範圍相符,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沒有碰到右後門,該部分不是事故造成,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39元(均為工資、烤漆,故無需計算折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